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示范条款
引言
本规则已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简称“仲裁中心”)理事会采纳,供属意机构仲裁的规范和便利的当事人使用。
适用
本规则可在仲裁条款中或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适用。本规则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都可适用。本规则的适用范围见本规则第1条。
生效
依本规则第1条的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
示范条款
1. 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未来争议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预定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或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2. 若争议已发生,而当事人间既无仲裁条款,也未事先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争议的,可约定如下:
“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 〕(简单描述引起或可能引起争议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签署:__________(申请人)
签署:__________(被申请人)
日期: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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